互毆

緊急問題 刑案跟驗唾液

被告毀謗、殺人未遂需要被驗唾液嗎? 會危害到自己的權益嗎?
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4條規定:警察對於下列各款之人

得以口頭或書面敘明事由

通知其到場:  一、有事實足認其能提供警察完成防止具體危害任務之必要資料者。

  二、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具體危害

而有對其執行「非侵入性鑑識」措施之必要者。

  依前項通知到場者

應即時調查或執行鑑識措施。

第1項第2款所稱「非侵入性鑑識」係指對身體外部採行之鑑識措施

諸如量身高、體重、照相、錄音、錄影或採取指紋、掌紋等等

並不包括採取驗「唾液」。

你問被告毀謗、殺人未遂需要被驗唾液嗎?要看個案之案情需要與否才能認定

例如殺人〈未遂〉案件現場有香煙菸蒂

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:「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

得實施勘驗。

」也就是法院及檢察官都可勘驗處分權。

上述勘驗處分內容詳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13條:勘驗

得為左列處分:一、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。

二、檢查身體。

三、檢驗屍體。

四、解剖屍體。

五、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。

六、其他必要之處分。

你問

會危害到自己的權益嗎?如果個案確實需要採取驗唾液

因為被告涉嫌重大當然不得拒絕

如果有拒絕情形

依法實施勘驗處分者除得使用強制力〈刑訴法第132條〉用以調查事實真相

有涉案者即使因此被查獲

未涉案者還其清白

所以本問題並非有無影響到被告權益的問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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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:http://tw.knowledge.yahoo.com/question/question?qid=1607111202489如有不適當的文章於本部落格,請留言給我,將移除本文。謝謝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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